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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出庭的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16-07-28  作者:赖雯静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 要】:近年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逐渐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等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只有原则性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一般不会出庭作证。本文将从我国的司法实际出发,提出完善我国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第57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第187条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然而新刑诉法只作原则性规定,对侦查人员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诸多实务问题均无提及,本文从司法实践角度就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概述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主要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等具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中的侦查人员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就其实施的抓捕、讯问、扣押、搜查、冻结、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的程序性事实以及所了解的某些实体事实向法庭作证,证明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特别是就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和质证。侦查人员出庭,实际上是辩方对侦查人员的挑战,是侦查人员与辩方之间的博弈。在这个博弈过程中,侦查人员无法依靠任何人的力量,侦查人员已经是证明终端,因为没有人可以站出来为侦查人员证明证据搜集过程中的程序和实体合法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一般有四种情况:一是侦查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作为普通证人出庭作证;二是侦查人员作为鉴定人就鉴定意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三是侦查人员就执行职务时就案件的发生经过,在法庭上出庭作证;四是侦查人员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出庭作证。本文所提到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指后面两种情况,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具有侦查权力且执行侦查行为的有关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在法庭上就侦查过程中感知的有关案件事实或侦查活动的有关事实,向法庭如实陈述,并接受法官、控辩双方询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诉讼活动。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了解案件事实的事后性。侦查人员是基于执行职务的需要,参与案件并了解案件的有关实体性和程序性事实,是在案件发生后才介入到案件之中;第二,作证的公务性和经验性。侦查人员基于职务需要参与到案件中,其所证明的事实也和其职务有关,经过长期的工作会形成一定的经验,使其对案件有更加准确和敏锐的判断;第三,侧重证明程序正当性。侦查人员主要是就侦查活动中所采取的调查手段和强制措施以及证据的收集等程序性事实出庭作证;第四,追诉犯罪的倾向性。预防追诉、控制犯罪作为侦查人员的使命,使其在出庭作证时不由自主的流露出追诉的倾向性。

  二、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分析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况,根本无法适应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对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等非常不利,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刑事诉讼目的和结构的影响。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但是从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更加注重打击犯罪和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而对于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等价值目标较为忽视,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在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目标的引导下,一种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作业式的线性诉讼结构得以形成,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的阶段独立实施诉讼行为,“这种诉讼构造下,审判实际上就是对侦查机关获取的、由起诉机关移送的证据资料的一种确认,对诉讼活动起决定作用的环节是侦查环节”。侦查人员只要完毕移送检察机关即可,不愿出庭作证以保证公诉活动获得成功。此外,我国刑事诉讼基本上不是审判中心主义而是卷宗主义,在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侦查卷宗及相关的书面证明材料,纠问式庭审模式中的法院基于打击犯罪的共同使命,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保持天然的信任感,只是通过审查其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来进行案件审判,使得庭审对抗变得形式化,难以形成有效对抗,侦查人员是否出庭已经变得无关紧要。

  第二,刑事证据理论的分歧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反对者认为,证人必须是在诉讼之前了解案情事实的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侦查人员是在侦查过程中才了解到有关案件的情形,具有可替代性。如果允许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会造成诉讼上的混乱,因为把不同职能集中到一人身上即“自究其证”,就会妨碍案件客观真实。支持者认为,侦查人员虽然可以在侦查过程中替换,但是当就具体的案件中发现的事实及具体的侦查行为是特定的,是不可替代的,其证言须质证后才能被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必担心他是否为自我证明。“证据规则是唯一有效并且在逻辑上不可避免的程序确认方式”。然而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相当笼统、不甚完善。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救济机制和程序性制裁方面的限制,无法良好的规范侦查人员侦查行为。此外我国还未明确确立直接言词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使得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变成了可有可无的事项,完全可以以书面的形式所代替。

  第三,思想观念上的原因。纠问式诉讼长期在中国盛行,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因此,侦查人员怕在法庭上出现纰漏,泄露其刑讯逼供的行为,一般不愿出庭作证。侦查人员作为刑事诉讼的参与者,出于自身和亲属安全的考虑,对出庭作证容易产生畏惧心理。同时,中国传统“耻讼”心里的影响,认为出庭是一件极不光彩的行为,怕被别人误解为疑犯。此外,侦查人员的特权主义思想作怪,认为出庭接受曾经被其拘留、逮捕和讯问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会降低身份、有失体面,有损侦查人员的形象,这严重影响到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第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机制缺位。侦查人员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是其承担法律义务的表现,需要一定的权利作为保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并附带产生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的费用,而法律对此没有具体可操作的补偿规定,致使侦查人员的经济补偿很难落实。同时,刑事案件大多涉及到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问题,没有完备的安全保障机制,侦查人员害怕出庭作证后自己及家人遭受打击报复,在没有相关法律保障的前提下,侦查人员更不愿出庭作证。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价值意义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侦查业务素质的提升

  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和运用,可以加强侦查人员合法取证的意识,增强侦查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行为的产生。侦查人员在出庭过程中对案件侦查工作的作证活动,有利于侦查人员形成高标准的证据意识和明确的侦查取证方向,及时总结侦查经验,深刻吸取工作教训,切实提高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的侦查业务技能,从根本上提升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水准。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法庭调查

  作为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对全部案件事实及其相关证据较为熟悉和掌握,如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纠结时,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迅速澄清事实和核实相关证据。此外,关于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更是与侦查人员所掌握的情况息息相关,这些都将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对案件罪名的认定以及量刑轻重的判决,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则更易解决这些问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并提高公民的出庭作证意识。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一直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对证据的质证能使案件事实得到尽快的澄清,增强证据的证明力,减少控辩双方因对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产生质疑时将案件延期审理或中途休庭的情况发生,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四、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创建和完善

  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司法行为,只有通过理论上充分的检察调研和司法实践中的积极探索,才能最终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结合中国的国情和司法特点,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和完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一)加强立法规定,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通过深层次地研究和探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充分论证并形成广泛认识的基础上,立法机关通过修改和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从立法层面上具体明确侦查人员所负有的出庭作证的职责和义务,确立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一般原则,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立法的原则性规定,建立健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施制度和操作细则,具体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性质以及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方式等方面,确立证人保护、作证补偿等制度,规定侦查人员违反作证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二)明确作证范围,建立高效务实的出庭作证制度

  在确立和完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前提下,应当充分考虑到我国国情和司法工作的特点,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即只有在案情复杂、案件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等特殊情况下,侦查人员才在法庭审理阶段以证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并就发破案经过、取证过程等相关情况提供证言并接受法官、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的询问。这样才能在合理调控侦查资源的前提下,真正做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成本最大程度的有机结合,真正体现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

   (三)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侦查人员业务技能

  针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和要求,不断加强侦查人员的业务培训,着力提高侦查业务技能。一是确立侦查人员诉讼为中心的侦查观念,真正做到围绕公诉部门的证据审查标准开展侦查工作;二是极力提高其侦查取证的能力,从源头上防止证据瑕疵的形成;三是通过到公诉部门实践锻炼等形式,培养其出庭应诉技巧和作证的业务实战能力。

  综上,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对推动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工作具有重要的作用和现实的意义,但其必须充分考虑到中国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制度,特别是侦查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以及司法资源相对紧张的状况,应当通过循序渐进地逐步推动和完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一制度,来不断提升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 


 

参考书目:

  【1】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40

  【2】 张磊、蒋朝政,《从念斌案反思侦查人员出庭》,载《反贪工作指导》2014年第5期

  【3】 罗责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新论》,光明网,人民法院频道,2013.11.

  【4】 乔汉荣等,《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相关问题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2)

  【5】 薛荣、杨晓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理性思考》,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6)

  【6】 魏中礼,《比较视野下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研究》,商业文化,2010(2)

  【7】 何家弘,梁坤,《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证研究》,人民检察,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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