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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新观点——以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为视角
时间:2016-07-28  作者:彭卫 欧阳森林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长期以来,法院对民刑交叉的案件处理,程序上坚持“先刑后民”的传统、实体上固守“涉犯罪的合同必然无效”的固定思维。这样一种司法惯例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降低了刑法的打击力度、弱化了民法的保护功能,且降低了诉讼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关于处理民间借贷民刑交叉的问题所体现出来的“民刑并行”,“涉犯罪借贷合同并不一定无效”的新观点,不仅统一了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司法裁判口径,突破了传统价值理念,还起到了保护当事人利益、最大程度发挥民法价值功能的作用。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改变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涉犯罪的合同必然无效”的一贯作法。


  关键词:民刑交叉、先刑后民、民刑并行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全文公布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新规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

  该司法解释包含了民间借贷定义、民间借贷利率问题、民刑交叉问题、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等一系列问题,内容丰富。新规的出台回应了现阶段民间借贷在内容、主体发生变化及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犯罪相互交织等现象急需司法规制的现实。《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对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犯罪相互交织即所谓的“民刑交叉”问题,从实体和程序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是该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

  一、“先刑后民”与“涉犯罪合同无效”司法习惯及其弊端

  严格意义上,民刑交叉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描述的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法律主体方面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从而导致案件的刑事、民事部分之间在程序处理、责任承担等方面相互交叉和渗透。①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上一直坚持“先刑后民”的传统、在实体上固守“涉犯罪的合同必然无效”的固定思维。

  (一)先刑后民”与“涉犯罪合同无效”司法习惯

   “先刑后民”并不是一项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原则,而仅仅是在重刑轻民主义传统的影响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司法习惯。“先刑后民”在我国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占据主导地位,这一司法习惯还体现在了有关的司法解释②当中。“先刑后民”的内涵包括以下两点:其一,区分民事法律关系及刑事法律关系,认为民事及刑事应该分开,坚持“民刑分离”。其二,在“民刑分离”原则的前提下,“民刑交叉”案件坚持刑事程序的优先性,民事程序作为次要顺序考虑,“先刑后民”可谓根深蒂固。

  与“先刑后民”相对应的另一司法习惯是“涉犯罪的合同必然无效”。长期以来,人们一概的认为犯罪作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涉犯罪的合同必然无效。其实,这是重刑轻民主义在民刑交叉案件中重要影响的又一烙印。刑事法律评价的是犯罪行为,而合同无效属民事评判范畴,因此在逻辑上涉犯罪的合同得不出必然无效的结论。合同属双方合意,犯罪行为系单方行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犯罪行为除外),二者显然不能等同待之。因此,“涉犯罪的合同必然无效”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并非所有涉犯罪的合同都必然无效,还存在有效、可撤销等情形。

  (二)“先刑后民”与“涉犯罪合同无效”司法习惯的弊端

   “先刑后民”与“涉犯罪合同无效”司法习惯的弊端是明显的,至少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先刑后民”与“涉犯罪合同无效”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先刑后民”要求优先解决犯罪分子与国家之间的刑事纠纷,从而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实际上是将国家集体利益置于合同相对人利益之上,对合同相对人是不公平的。且仅从刑事赔偿的角度观察,刑事法律的任务是打击犯罪,对被害人的补充具有不周延性,作为被害人的合同相对人往往只能得到本金,利息损失无法追回。在一些侵权案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只有权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精神损害并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其次,降低了诉讼效率。如果诉讼过程过分迟延,不仅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构成不当侵害,对民事案件的被害人同样有可能使其权益得不到实现。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许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往往因犯罪嫌疑人逃匿导致民事权益难以获得保障,不仅如此,由于民事与刑事的交叉,使得相关法律事实的认定、法律责任的适用更加复杂,这也加剧了诉讼拖延。绝大多数情况下,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民刑交叉案件的诉讼效率呈逐步降低的趋势。 

  二、“民刑并行”、“涉犯罪借贷合同不当然无效”原则的确立及其意义

  《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涉及民间借贷民刑交叉问题的规定有5条,约占整个司法解释条文总数15%,分别是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3条。从内容上看,大体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5-7条,是关于民刑交叉程序上的规定。主要内容是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驳回起诉,将线索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但是经侦查、审判不构成犯罪时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第5条)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应当移交公安、检察机关。(第6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中止该案的审理。(第7条)第二部分是第8条、第13条,是对民刑交叉实体上的规定。两个条文的核心是,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在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也要承担保证责任。

  从《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的上述条文内容我们不难看出,民间借贷民刑交叉问题的程序处理是以“民刑并行”为原则,以“先刑后民”为例外;实体上,主要的问题是借贷当事人一方涉及刑事犯罪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其核心观点是借贷当事人一方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并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并不当然免除担保责任。

  上述规定的出台具有重大意义,首先,此司法解释关于民刑交叉的程序问题在民刑分立的基础上,强调回归民法及刑法规范功能的本原,否定了司法实践中一贯的“先刑后民”的程序处理方式,代之以“刑民并行”的原则。且司法解释明确了民间借贷案件涉刑原则上应该继续审理,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中止审理。

  其次,《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出台以前,不同时期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规定不一、各级法院的做法也有差别。《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关于民刑交叉的问题还统一了以往司法解释的观点,对统一了各级法院司法裁判尺度。

  再次,上述规定具有突破传统理念的作用,在理论上具有创新性。重刑轻民在我国根深蒂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贯认为应充分发挥刑法在国家管理中的作用,强调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较少关注社会生活中内生秩序的维护。作出“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的规定确有必要,至少有利于打破合同当然无效的固定思维,促使人们从民法的视角看待合同的效力,以民法的思维判断合同的效力,而非简单地以刑法思维定向取代,以单方的犯罪行为代替双方的合同行为。

  最后,“刑民并行”、“涉犯罪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如上文所述,“先刑后民”与“涉犯罪合同无效”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会造成诉讼期限的过分迟延。“刑民并行”、“涉犯罪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能为当事人提供刑事的、民事的救济手段,使其赔偿范围最大化。

  总之,《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关于民刑交叉相关问题的规定,为解决民刑交叉问题在程序和实体上提供了基本的处理原则和模式。在对具体规定的修正和对传统观念的突破上均有新的进展。可以预见,随着《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的颁布实施,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裁判尺度将进一步统一规范,也将对民间借贷市场各主体行为将产生积极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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